何为“诬告”?? |
诬告在古代社会,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历史现象。在两汉时期,用诬告制造冤案,陷害无辜的事件也屡见不鲜。所谓诬告,就是故意捏造事实向官府控告,而意图使被诬陷者承担罪责的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诬告行为不仅可以给被诬陷者的性命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也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威信,故自秦汉以来,就是被历代刑法所禁止的。
我国自秦汉以来,历代对诬告都是要治罪的,官府对于诬告行为是要采取一些措施来禁止和惩罚的。 “诬告反坐”曾经是我国古代刑法中的一项原则,最早见于战国末期的秦律。
《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中,有“诬告反坐”的例子:
“诬人盗千钱,问盗六百七十,诬者可(何)论?毋论。P103
甲告乙盗直(值)□□,问乙盗卅,甲诬驾(加)乙五十,其卅不审,问甲当论不当?廷行事赀二甲。P103
甲盗羊,乙智(知),即端告曰甲盗牛,问乙为诬人,且为告不审?当为告盗驾(加)臧(赃)。P104
当耐司寇而以耐隶臣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当耐为侯(候)罪诬人,可(何)论?当耐为司寇。
当黥城旦而以完城旦诬人,可(何)论?当黥?
诬人盗直(值)廿,未断,有(又)有它盗,直(值)百,乃后觉,当并臧(赃)以论,且行真罪、有(又)以诬人论?当赀二甲一盾。P105
诬人盗直(值)廿,未断,有(又)有它盗,直(值)百,乃后觉,当并臧(赃)以论,且行真罪、有(又)以诬人论?当赀二甲一盾。P105”
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年律令•告律》中提到的“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从汉简可以看出,诬告反坐已经成为汉代的法律条文。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关于“反其罪”的记载,是最早见于古籍的 “诬告反坐”的开始。反其罪在汉简中又叫作反罪。尽管说法不同,但是其意思完全一样。可见,诬告反坐到了汉代逐渐发展成为一项刑罚原则。唐代规定的更加完善,以后历代王朝沿袭不改,直到清末。
《晋书•刑法志》载:“诬告谋反者反坐”
《唐律•斗讼律》“诬告反坐”载:诸诬告人者,各反坐。即纠弹之官,挟私弹事不实者,亦如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实,及数事但一事实,除其罪;重事虚,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诬虽多不反坐。其告二人以上,虽实者多,犹以虚者反坐。若上表告人已经奏闻,要有不实反坐罪轻者,从上书作不实论。”
《大明令•刑令篇》载:凡诬告者抵罪反坐,告二人以上,但诬告伊人者,随其轻重抵罪,但一事告实者,皆免罪。若告二事以上,轻事告实,重事招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笞杖徙流,皆反坐所剩。”
《大清律》刑律诉讼篇诬告条约注说:“捏造虚无事实告言人罪者,曰诬告,诬告人何罪,即以其罪科诬告之人,曰反坐”
从上述引用的历代律令,可以给“诬告反坐”总结出一个定义。诬告反坐,就是虚构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诬陷他人。其目的在于想使被诬告人受到刑事惩罚而向政府告发他人的行为。反坐,就是告发人以诬告之罪反加于诬告人之身。亦可以简单的说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是统治者在同诬告作斗争中总结出来的一项行之有效的刑法原则。
汉律之所以对诬告者实行反坐的惩罚措施,是因为诬告他人不仅仅是危害了被诬告者本人的名誉,严重的甚至会危及其性命。从另一方面看,更破坏了社会的统治秩序,特别是诬告别人谋反罪,往往会造成统治阶级的内部矛盾,甚至会引起残酷屠杀,严重损害了政权的统治基础,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所以,汉代统治者用反坐的惩罚原则来防止和杜绝诬告,实质上是借以来巩固统治秩序,维护他们的根本利益。
二
在古代刑法中,诬告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但是也并非所有的诬告犯罪行为都要受反坐的惩罚。对诬告采取反坐的惩罚是作为稳定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反坐,固然在一定程度上由助于防止诬告的产生,但是却不能从根本上杜绝诬告。因为诬告是剥削阶级思想的必然产物,统治阶级认为某些特别重大的诬告罪,不适用反坐。
《汉书•宣帝纪》中载:“自今以来,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他皆勿坐” 师古曰:“诬告人及杀伤人皆如旧法,其余则不论。
从上述史料可以看出,把诬告和杀伤人归为一样危险。由此可见,汉代刑法中,八十岁以上的人犯了其他罪行斗可以不予处理。唯独诬告和杀伤人罪,却都属于重犯罪,并且必须要深加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因为诬告罪可能是政治性犯罪比较多,如诬告谋反等。如果被误认属实,一般是要受诛的。
《后汉书•彭城靖王恭传》载:国相赵牧以状上,因诬奏恭祠祀恶言,大逆不道,有司奏请诛之。恭上书自讼。朝廷以其素著行义,令考实,无征,牧坐下狱,会赦免死。”
《后汉书•陈敬王传》载:承薨,子愍王宠嗣。熹平二年,国相师迁追奏前相魏愔与宠共祭天神,希幸非冀,罪至不道。有司奏遣使者案验。是时新诛勃海王悝,灵帝不忍复加法,诏槛车传送愔、迁诣北寺诏狱,使中常侍王酺。与尚书令、侍御史杂考。愔辞与王共祭黄老君,求长生福而已,无它冀幸。酺等奏愔职在匡正,而所为不端,迁诬告其王,罔以不道,皆诛死。
由上也可以得出,反坐一般只限于诬告,即指诬告反坐而言。但是反坐并不是汉代法律惩治诬告罪的唯一原则。也可以看出,封建统治者认为某些特别重大的诬告罪用反坐的惩罚太轻,并不以反坐为满足,而对重大的诬告者,采用了更严厉的惩罚。诬告谋反罪就是其中之一,即明知其没有谋反逆叛的行为缺故意诬陷的罪行,诬告谋反罪,在汉代社会是十分严重的罪行。
如《后汉书•邓寇列传》载:
建光元年及太后崩,宫人先有受罚者怀怨恚,因诬告悝、弘、阊先从尚书邓访取废帝故事,谋立平原王得。帝闻,追怒,令有司奏悝等大逆无道,遂废西平侯广宗、叶侯广德、西华侯忠、阳安侯珍、都乡侯德皆为庶人。骘以不与谋,但免特进,遣就国。宗族皆免官归故郡,没入骘等赀财田宅,徙邓访及家属于远郡。郡县逼迫,广宗及忠皆自杀。又徙封骘为罗侯,骘与子凤并不食而死。骘从弟河南尹豹、度辽将军舞阳侯遵、将作大匠畅皆自杀。
《后汉书•孝安帝纪》曰:乳母王圣与中黄门李闰等诬告尚书邓访等谋废立,宗族皆免官,骘与遵皆自杀。
可见,诬告谋反罪在当时是惩罚手段更是极其严重,很清楚,诬告谋反事关统治阶级的内部关系,统治阶级为了长期维护自己的统治,为了避免统治关系的混乱。对于谋反罪采取强硬手段,哪怕是仅限于诬陷谋反的行为,也要加以惩罚,以维持其统治阶级内部的团结与稳定。
三
秦代司法官吏对不同社会身份成员的控告,是采取不同的态度的。汉承秦制,秦律的基本内容也被汉律所继承。
如《汉书•窦田灌韩传》曰:宣帝时坐猎纵火燔民九十六家,杀二人,又以县官事怨内史,教人诬告以弃市罪,削八县,罢中尉官。汉代,针对诬告案例而言,即使是朝廷官吏也无一例外,只要犯了诬告罪,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甚至受到弃市的残酷处罚。
《汉书•五行志》载:
永光四年六月甲戌,孝宣杜陵园东阙南方灾。刘向以为先是上复征用周堪为光禄勋,及堪弟子张猛为太中大夫,石显等复谮毁之,皆出外迁。是岁,上复征堪领尚书,猛给事中,石显等终欲害之。园陵小于朝廷,阙在司马门中,内臣石显之象也。孝宣,亲而贵;阙,法令所从出也。天戒若曰,去法令,内臣亲而贵者,必为国害。后堪希得进见,因显言事,事决显口。堪病不能言。显诬告张猛,自杀于公车。这也是由于诬告罪,而被迫自杀的。
《后汉书•宗室四王三侯列传》曰:晃及弟利侯刚与母太姬宗更相诬告。章和元年,有司奏请免晃、刚爵为庶人,徙丹阳。史料可以看出,在汉代,告父母并不构成有罪,而诬告却是有罪的,刘晃及刚兄弟与母宗一事属于“更相诬告”,与常人之诬告罪是相同的,但是不能用诬告反坐罪来惩治,也不能用诬告谋反罪来处罚,这种情况只能根据采用不同的态度来对待。
四
《居延新简》EPF22•1—36,是一份东汉建武三年(公元27年)十二月,居延县对甲渠部候粟告发客民寇恩欠债一事的审讯档案。其内容大致归纳为:建武三年十二月,居延县对甲渠部候粟告发客民寇恩欠债谷二十石一案,经部乡啬夫三次验问,根据寇恩自述作证,判决粟君为诬告, 应该以“反罪律”判以“赃五百以上”的罪名,后由居延守丞移书甲渠侯官,并判处粟君为政不直。简文EPF22•1-2“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乙卯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
由上可知,诬告也指故意提供不真实的证言,也可以说是做伪证,是要负刑事责任的。证,是法律术语,泛指一切人证和物证。 “请”亦通“情”,理解为实情。根据汉简的出土材料,对惩罚做伪证是采取 “罪反罪”的反坐原则。唐至明清,才采用了这个原则,如《唐律•诈伪》规定:诸证不言情,致罪有出入者,证人减二等。”
从出土的秦简上看,秦代的诉讼程序法律规定,百姓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是要负刑事责任的,隐匿罪指使被害人因控告无证,或者故意隐藏证据,而使其遭致诬告罪名而受到陷害。如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
封守: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几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 “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这则材料可以看出,对故意隐匿证据的行为也是要受到一定的惩罚的。
五
根据秦汉时期“诬告”这一罪行可以看出,秦代时已收到法律条文中,汉律从本质到内容都是秦律的延续。汉律对秦律的直接继承关系,也可以窥见唐律对汉律的直接继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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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冷若冰霜110 |
Re:何为“诬告”?? |
回复时间: |
2006.08.15 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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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帖,顶!!!
顶且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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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那年秋天 |
Re:何为“诬告”?? |
回复时间: |
2006.08.16 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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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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