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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弄墨无文意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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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4 1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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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说中滴快枪手~~~~洋洋洒洒四五千字那么快就出炉了。领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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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切皆有规则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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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04 1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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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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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云飞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09.12.04 2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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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感触啊.太多农村姑娘如文中所写的大女儿或二女儿,想想亲戚家的女儿,17岁就当了妈妈,是被人骗不懂得保护自己还是其他都有待考证.
但是学会保护自己是每个家长有义务教育孩子的一个重要常识.
唉,真的很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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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平儿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09.12.04 2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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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很有启示,发人深思。佩服才情,快,细,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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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杨林边的看客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09.12.04 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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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九个法治宣传日中,读《殇》,再次感到“传递法治的力量”不只是口号。
法治力量的传递需要质地良好的介质,此处即为其一。法律与文学,世道与人心,现实与预期......
殇中,看不到母亲在关于夫关于大女儿事上寻求援助的渴望,看到的是风俗;
殇中,看不到母亲回归自身,寻找生活中女儿们如此行为原因的渴望,看到的是世俗;
殇中,愿照亮了那个简单朴素的家柔和的阳光也能照出母女间亲情与情感的传递来。这传递着的亲情、情感,使母女间由陌生变得相互懂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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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一切皆有规则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09.12.05 2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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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樱落的支持,更多的是正义、责任与良知。
既然是宪法施行纪念日和法制宣传日,借樱落《殇》故事涉及的有关法律简单解读。
婚姻法。人因婚姻而家庭,人类社会是有家庭构成,所有的亲属关系有婚姻家庭而产生,因此,婚姻法是婚姻家庭的基本法则。
首先,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一夫一妻,除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婚姻法之前遗留下来的多夫多妻制,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构成重婚,这种行为是要追究责任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有刑事责任。故事中女儿的父亲有重婚的嫌疑。
其次,结婚是有年龄限制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故事里的女人们结婚,均未到法定结婚年龄。
第三,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未依法结婚登记,为非法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说明一点,关于事实婚姻。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四,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离婚的例外原则,一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二是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妇女儿童权益保护问题。有专门法律规定,群团组织中的妇联,有支持妇女维护合法权益的义务。
还有一个问题,樱落问及,黑诊所的私自堕胎问题。黑,一般指无开办诊所的行政许可,或者超出行政许可范围行医,可追究行政责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的,可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刑法》还明文规定了非法行医罪和医疗事故罪,符合两罪要件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感情问题或者恋爱问题,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曾闻黑龙江省出台禁止早恋的地方法规,但据说因反对者众,后不了了之。至于性的问题,尤其恋爱中的性问题,更无规定,只有道德规范。但明知未满十四周岁的女性而与之性交,依刑法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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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似水骄阳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09.12.08 13: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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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女写的很好,欣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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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冷清秋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09.12.11 1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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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路,任重道远!谢谢樱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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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人: |
山夫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10.01.14 1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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殇事发人深省。作为教育工作者的我,也深感羞愧;但却任重而道远啊!我们的女学生中,也不乏这样的殇事者啊!
但我的态度是:哀其不幸,怒其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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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怀一笑 |
Re:殇[《法律文学》征文] |
回复时间: |
2010.03.12 2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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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后发现自已泪眼汪汪,悲!写的真好,感动。
这写的不是征文,是实实大大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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