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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 谈何容易

yc姚律师
2006-05-20 19:46   收藏:0 回复:5 点击:5200

    国家赔偿 谈何容易
  
   文/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姚新民
  
  
   从两个案例说起。
   案例一:梁 ××1995年3月5日被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收审,同年8月23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6年11月16日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梁 ××无罪,同年12月13日梁被释放出狱 ,共被关押648天。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1997年8月5日省高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同年10月29日梁 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12月15日县检察院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1998年1月10日向地区检察分院提交《复 议申请书》,过两个月后地区检察分院没有答复,梁 于1998年4月10日向中院提交了《申请国家赔偿书》。1999年9月27日县检察院向梁××送达了地区检察分院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决定书,驳回赔偿请求人梁 ××关于请求复议赔偿被关押648天的申请”。梁××又于10月6日给中院提交了《申请国家赔偿书》。中院赔偿委员会2000年8月9日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梁××被限制人身自由648天的赔偿金21546元”。决定书于2001年12月6日向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一年多来我代理梁 ××找了县检察院无数次,每次都是以“县财政紧张,打了报告,县长不批”为由推托,至今未支付分文。
   案例二:姚××1999年7月2日被县公安局以“拐卖妇女罪”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以个人名义写“暂收”条,从姚家分两次拿走现金9000元。县人民法院2000年1月27日判决其无罪,同年2月2日被释放出狱 ,共被关押215天。县检察院提起抗诉,后,市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中院4月5日裁定准其撤诉。而县公安局竟然在4月13日又以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案由将姚××刑事拘留,32天后,以“因时效已到”,于5月16日将姚取保候审,至今未予解除。笔者动员他申请赔偿,他吓得不敢进公安局。我把他的申请书代交到公安局和检察院,公安局是不予理睬,检察院是检察长签字叫立案,而承办人非叫姚××亲自去一趟不可。我陪姚去见检察长,检察长当着公安局长和县政法委领导的面给姚××说:“你拐卖妇女还有理啦,再要赔偿就再把你抓起来!”我按程序于2001年2月15日又给市检察院寄了姚的《申请复议书》,至今杳无音讯。
   国家赔偿存在的问题主要在刑事赔偿上,刑事赔偿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对违法行为确认难,一个是兑现难。
   对于违法行为的确认,《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只笼统地规定“被要求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人尽皆知,申诉无异于“野地里告状”,一般情况下是无人过问的。申诉人往往是四处奔波,申诉状到处邮寄,企望引起某一位大人物的重视。往往是申诉无门,毫无结果。甚至遭白眼,受威胁,象上述案例二中姚××所遇到的那样。即使最后获得赔偿,也是得不偿失。申诉体现的还是人治。
   关于赔偿的兑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这儿规定的“必须执行”和“支付”的主体都是“赔偿义务机关”,它要是执意不给你“执行”和“支付”,作为平民百姓的“赔偿请求人”又有什么办法呢?法律、法规这样的规定岂不是“瞎掰”吗?上述案例一中梁××遇到的尴尬不正是这样吗?
   本文的题目就是我在遇到以上情况的无奈和感叹,要改变这种现状,唯有全国人大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刑事违法的确认机关和国家赔偿的执行机关 。
  
  
   二00三年四月五日
  
  
   后记:姚望卿因为怕公安机关再抓他,再不敢提赔偿的事。梁正权的赔偿款至今未得到分文,作者向各级领导反映,均无回音。
   作者感叹:司法机关的诚信何在?他们已经进行了先进性教育,他们的先进性又表现在哪里?连司法机关都不执行法律,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又有何用!
  
   二00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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