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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方法
□ 木鱼一声
2006-08-30 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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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教育的目标在于培养法律专业人才。衡量法律人才的标准,按照孙晓楼先生的观点,有三条:一是要有法律的学问,具体来说,首先要知晓法律是怎么一回事,其次要会运用法律,最后还应当知道那种法律是适应现实的时代和社会,且懂得如何使法律现代化、社会化,这是法律人才的第一要件;另外两条是须有法律的道德和要有社会的知识。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也认为:“我们必须探究法律制度为了最充分地最有效地实现其社会目标而运用的工具、方法和技术方面的机制。这样一种探究完全属于法理学领域——该领域致力于研究法律的一般理论和法律哲学——中的任务,因为它所关注的乃是法律各个领域所共有的问题,诸如方法论、推理程式(modes of reasoning)和解释过程(processes of interpretation)等问题,而不是专门领域中的问题、原则和规则。” 由于法律职业者的工作领域相当广泛,法律方法的种类、形式也是极其复杂多样的。我们在这里主要介绍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这样几种主要的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概述
一、法律方法的概念
在社会分工存在的条件下,人的社会化的过程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个不断职业化的过程。职业往往意味着一种有着特定条件的专业工作或劳动。“职业是这样一种工作,人们认为它不仅要求诀窍、经验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有某种智识结构和体系的知识”。 法律方法是法律人运用法律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包括对是否属于法律问题的甄别、找法、用法来适用于个案并得出结论的途径、方式与方法。它也是一套拥有自己的智识结构和体系的专门知识。法(律)学教育就是通过系统的训练培养和造就拥有共同思维方式、话语系统和工作技能的专业共同体。
法律方法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专业性。俗话说,“隔行如隔山”。每一个行(职)业都有其独特的职业道德、话语系统、行为方式、专业技能。这是长期专业教育和工作经验的凝结,也有一种传统的传承。从事不同职业的人对于同一个现象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因为,每一个人认识问题只能调动自己拥有的资源,他(她)也习惯了那样的思考方式和解决问题的思路。法律方法就是法律人经由专门的培训而形成的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的知识系统。
第二,法律性。法律人的思考方式首要的就是依凭法律来认识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法律思维方式的重心则在于合法性分析,即围绕合法与非法来思考和判断一切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 这也是法治原则所必然要求的一种思维方式。进行合法性思考主要就是判断该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在法律上是否有根据。
第三,实践性。法律方法具有明显的实践性,这主要是因为法律方法是法律人用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关涉法律的各种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运用法律方法的主要是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而且法律方法的检验标准很重要的也是依据实践来提出的。
第四,文化性。法律方法作为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专门方法有其客观性和普遍性的一面。同时,由于各国的文化传统和法律传统在长期发展的过程中也有自己的特色,因而,就具体在法律方法的实际运作方式上也会有不同的特点,“因为法律方法是由负载着文化的人们创造的,包含着人们的态度、情感、好恶、期待和理想”。
二、法律方法的作用
法律方法近几年来逐渐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重视,主要是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法律方法对法治所具有的积极推动意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方法能保证法律人较为准确地理解法律、解释法律和运用法律来解决法律问题,将成文法律与具体事实有机的勾连起来,使共性的法律与个案间建立起逻辑联系,使纠纷在法律范围内得到解决。“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法律方法是影响法律工作成效的重要因素。
第二,法律方法是法律结论获得正当性、合法性的保障,它能排除人们对法律的任意理解。法治从其根本上来说,主要是防止专断与任意。遵循法律方法思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与主观擅断根本不同,它是依据该职业内公认的方式、规则和程序来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法律方法的形成过程也是有着深厚的社会和人情基础的。运用法律方法解决问题也使得法律结论易于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与遵守,对确立法律的权威,促进全社会养成依法办事的风气。
第三,法律方法提升了法律人处理纠纷的能力,从而增大了法律的自生能力和适应复杂社会的功能。法律的规定具有普遍性、概括性和抽象性,而现实生活是丰富多彩、变化万端的。法律方法也是法律人在运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过程中形成的智慧结晶。它有益于使得法律在解决实际法律问题时具有灵活性、合宜性,提高法律的适应性,也会促进法律的发展与完善。
第四,法律方法的独特性也是法律保持独立性(自洽性)的基础。方法的自洽性使得法律形成了不同于经济的、政治的、道德的思维和论证的技术和方法。法治内在的要求人们按照法律的方法来思考和解决法律问题。法律方法也是服从、服务于这样的目的的。
法津推理
一、法律推理的概念
在实践的基础上,人们形成了许许多多的判断。“推理就是根据一个或一些判断得出另一个判断的思维过程”。 法律推理就是推理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是指法律人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中得出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正确的、有效的法律推理,有助于促进法律思维的科学化、合理化,有助于增强法律决定的说服力和权威性。人类解决纠纷的机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进步,在当今日益强调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强调要说明决定的理由的法治社会里,法律推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法律推理的特征是:
第一,法律推理是在法律运用中的一种思维活动。法律的运用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来说,就是先要搜集证据再现客观事实,然后,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定是否属于法律问题、属于什么类型的法律问题、怎样找到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何把法律的规定和个案事实结合起来得出法律决定。法律推理主要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它贯穿于法律运用的全过程之中。
第二,法律推理的目的是为法律决定(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法律运用的活动和过程也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法律不惟是强制,更是说理和辩论。法律推理就是根据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作出结论的专门活动。它要说明法律事实是什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决定这样一些问题,以此来获得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认可。
第三,法律推理是有着严格约束的专门活动。法律推理就是把法律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的思维过程和专门活动。法律推理要受到严格的约束,一方面是逻辑思维的规律的约束。因为,既然法律推理是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它就必须要符合逻辑学上的规律的规定。另一方面,法律推理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行为,其结论对当事人和社会都会产生影响,因此,它也必须合乎相关法律的规定。
二、形式推理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或先例推理,是一种不问思维实质内容而仅对思维形式的推理。法律推理中的形式推理是指在解决法律问题时运用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进行的推理。所以,法律推理中形式推理包括三种形式,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
(一)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形式,就是根据一般性的判断推导出关于特殊性的判断。通常讲的三段论的推理方式就是一种常见的演绎推理形式,“三段论是这样一种推理,它由也只由三个性质判断组成,其中两个性质判断是前提,另一个性质判断是结论”。 在法律运用过程中,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的具体事实是小前提,判决或裁决就是结论。在演绎推理中,结论寓于大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实,推理形式正确,结论就必然是真实的。
(二)归纳推理
归纳推理是从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形式,即从个别事物或现象推出该类事物或现象的普遍性规律的推理。归纳推理的前提是一些关于个别事物或现象的判断,而结论却是关于该类事物或现象的普遍性判断。因此,归纳推理的结论超出了前提所断定的范围。在归纳推理的形式中,前提和结论之间的联系不是必然性的,而是或然性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运用归纳推理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在这种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将本案事实与以前类似案件的事实加以比较,从这些事实中归纳出一个更为一般的原则和规则。
(三)类比推理
类比推理是根据两个或两类对象的某些属性相同,从而推出它们在另一些属性方面也可能存在相同点的推理形式。类比推理的可靠程度决定于两个或两类事物的相同属性与推出的那个属性之间的相关程度。如果相同的属性与推出的属性之间的相关程度越高,那么,类比推理的可靠性就越高。法律推理中的类比推理主要适用于这样的场合,即新出现了一个情形B,这种情形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却有对于其极为类似的情形A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将适用于A情形的规定适用于B情形。法律中类比推理的适用,实际是对现行法采取的一种弥补的措施,具有补充法律的意义,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利用法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维续社会秩序。
三、辩证推理
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包含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来解决法律问题。
辩证推理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规定模糊
法律规定本身意义并不清晰,而且这种不清晰不只是文字或语义的,而是实质内容的不清晰。比如,“情节严重”、“公平”、“正当”,等等。这些概念需要结合具体的社会的情势和法的目的等来进行解释。
(二)缺少规定
有的时候法律并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明文的规定,出现这样的情况可能是立法本身的疏漏,也可能是由于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新情况、新问题在法律中找不到相应的规定。
(三)规范选择
在有些情况下,对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可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可资引用,或者由于立法的缺陷而使得法律本身存在着抵触的情形。
(四)情、法之争
这种情形多出现在社会发生急剧变动的时期,这时出现了法律规定和人们的道德观念、习俗甚至和国家的政策之间发生了冲突,也就是“合情”与“合法”的矛盾。
当出现了以上的情况时,就需要根据当时的社会情势、根据各种力量之间的关系与强弱程度进行利益权衡,或者根据法律适用技术判定不同规范之间的效力等级来决定规范的取舍、择取,在必要的时候可能会做出扩张的解释。而这一切都需要借助辩证推理来进行。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主要是通过这样一些方式来解决:第一,通过司法机关对法的精神进行解释。第二,通过提出新的判例,修改或者推翻以前的判例。第三,通过衡平法来补充普通法。第四,根据正义、公平等法律、伦理意识来作出判断。第五,根据习惯、法理(权威性法学著作中所阐述的学理)来作出判断。第六,根据国家的政策或法律的一些原则来作出判定。由于各国社会制度、历史文化传统的不同,采取的方式各有不同。
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及其必要性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的概念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种说明。狭义的法律解释则是特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本书采用狭义的法律解释概念。其特征是:第一,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有权的国家机关,这由相应的法律来加以确认。第二,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文本,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的内容及其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进行法律解释呢?这大致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第一,由于法律规定具有普遍性、概括性和抽象性,它是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未来生活中可能存在的行为方式加以概括而形成,故而,无论是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还是法律概念都是一种类型化的调整方式,这是必要的。如果把现实生活中的行为情形完整照搬,在现实生活里是不现实的,尤其是在生活关系和生产关系的具体表现越来越多样化的时代更是如此。但法律总是要适用于一个个具体的案件来解决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对相关的概念、规则和原则进行理解和解释,以应用于具体的情况。比如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在适用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的时候具体应如何处理?尽管最高法院已经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在具体是适用的时候还是要进一步解释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又该如何理解?
第二,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原因、各地文化差异的原因、人们认识水平的原因以及不同部门、不同群体的利益分化、力量对比消长的原因,对于同样的法律规定有时候会出现不同的理解。比如法律中关于年龄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有周岁和虚岁的理解,法律规定的是周岁,这需要说明。周岁如何计算需要说明。基于法律统一性、权威性的要求,需要有关国家机关对此作出准确、合理的解释,以消弥分歧,统一认识。
第三,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人们认识外在世界的局限性。在立法过程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或者是因为认识不清,或者是因为认识上有疏漏等原因,法律规定中可能会存在模糊、不精确甚至是矛盾的地方,这些情况也需要进行解释以明晰概念、划清界限、消除矛盾。
第四,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和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之间的天然矛盾往往会产生的这样的情况,即在社会的发展中出现了新的情况,基于维续社会秩序的考虑应当加以规范但是在法律规定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有关有权国家机关及时作出反应,以进一步完善法律,增强适应社会变化的能力。在我们国家社会转型时期更是如此。
二、法律解释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法律解释必须合乎法律的规定和法治的精神。具体说,第一,法律解释必须由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解释。越权解释,违反法定程序的解释无效。第二,遵守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位阶,“以下犯上者”无效。第三,对法律规范的解释须合乎法律的精神,谋求法律规范内部、法律规范之间的和谐,维护法制的统一。
(二)合理性原则
法律解释需合乎情理,适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具体说,第一,法律解释须合乎人情。人情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比较稳定的价值观念和行为习惯。人情是法律获得应有效果的一项重要的制约因素。法律解释须深入调查、了解民意,以增强社会大众的认同感。第二,顺应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这需要深入调查研究,从本国、本地区的实际出发,使法律解释和社会发展的规律及其内在要求相合拍。
(三)历史与现实相统一原则
法律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和当时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相统一的。社会的发展会对法律提出新的要求,法律解释就是一种把握社会情势的变化,将法律的历史与法律的现实结合起来。既要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又要实现法律的发展。
三、法律解释的分类
(一)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
这是根据法律解释的效力作出的分类。
有权解释又称为正式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等,它是指经由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法律文本所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属于立法的范畴。无权解释又称为非正式解释,它是指未经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对于法律文本所作出的解释,这种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无权解释又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学理解释是指在学术研究、法律教育或法律宣传中,由专家、学者或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其深度而广泛或通俗性,往往会对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和社会大众认识法律的精神与实质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这是根据解释主体的不同对有权解释进行的分类。
立法解释是指国家的立法机关对其制定的法律文本进行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立法解释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国务院及其部委的立法解释和有权的地方国家机关的立法解释。应当指出,这些法律解释的效力并不是等量齐观的,其间有着严格的效力位阶划分。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相关问题所作出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因为解释的主体的不同又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审判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属于无权解释,它们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需要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对全国各级地方法院具有指导性,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具有约束力。检察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在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这种解释对于各级检察院具有约束力。另外,在有些情况下,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来作出司法解释,这种司法解释对全国各级法院和检察院都具有约束力。
行政解释是指依法有权解释法律的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解释。在我国,行政解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另一种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主管部门对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应当指出,国务院及其他中央和地方的行政部门对自己所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地方性规章所作的解释,不属于行政解释而属于立法解释的范畴。
(三)文理解释和论理解释
这是根据解释的方法进行的分类。
文理解释也称为语义解释,是严格遵循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尊重立法者意志的解释。文理解释具体又分为字义解释和语法解释。字义解释按照解释的尺度不同又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所进行的解释,即不扩大也不缩小。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进行的窄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解释。这通常发生在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显然大于立法原意时的场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前一个“子女”是指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后一个“子女”是指成年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扩充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所作的广于其字面含义的解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的解释,即不仅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法律(狭义),还应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和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语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进行的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不拘泥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结合法律的整体结构、效力等级、历史渊源、法律目的、社会效果与社会需求等因素为方法或标准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这种方法在学理解释中经常使用。在英美法系国家,这是司法创制法律的重要途径。在现代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司法实践里也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和应用。
按照具体的解释方法,论理解释又包括:
系统解释,又称体系解释,是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所属的法律制度、部门和体系及其地位和作用,以便系统地理解和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确定其效力等级和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联系。其作用在于以法律体系整体为参照,确保法律体系内的统一性。
历史解释,这是指通过分析法律规范制定时的社会情势以及通过比较历史上的同类规范来把握该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中也可以看出法律规定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更好的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
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法律作为一种意志的体现,其中蕴涵着人们的目的。当然,对目的解释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在制定法律时的立法目的,一种是该如何使法律体现当前社会条件下所要达到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是考虑制定法律时的立法目的,只有在社会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势下才会考虑当下的需要。这里有一个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的考虑。这一点在判例法国家表现得更为明显。
社会学解释,是指着眼于社会效果和社会利益的分析与权衡对法律规范的社会目的及效益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有利于深刻理解法律规范的社会基础,有利于适应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作出更加符合社会需要的调整。
比较法解释,是指通过与国外相关立法例进行比较来对本国法律规范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有助于准确理解立法原意,而且对弥补法律的疏漏也有裨益。
法津论证
一、论证与法律论证
论证是由断定一个或一些判断的真实性,进而断定另一个判断的真实性。它由三部分能构成,即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论题就是其真实性需要加以确认的那个判断。论据是确认论题的真实性时所根据的判断。论证方式是由论据到论题的联系方式或程序。在论证过程里包含着一连串的推理,一个论证的论证方式就是论证过程中所有的推理形式的有机总和。论证和推理有所不同。推理是根据一个或几个判断(即前提)而得出另一个判断(即结论)。论证是由断定一个或几个判断(即论据)的真实性进而断定另一个判断(即论题)的真实性。推理只是断定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必然联系(演绎推理)或者有或然联系(归纳推理)。推理并不一定断定前提的真实性。推理有时候断定了前提的真实性,又似有没有断定前提的真实性而只假定前提的真实性。论证则是要断定论据和论题的真实性。一个论证必然同时就是一个推理,但一个推理并不必然就是一个论证。但是,论证必须应用推理,推理总为论证服务。
法律论证是通过是一种合法性 的论证,它是根据一个或一些具有真实性的前提来论证一个法律论题的真实性与正当性。
我们知道,法律是一个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职责)为核心的规范人们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体系。但是,“法律区别于简单的暴力,法律中的暴力因素最终是为了建立某种话语的权威性,所以,从根本上看,法律制度是一种说理机制,而说理则离不开论证”。 法律论证贯穿于法的运行的整个过程之中。在立法过程中,各个利益群体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利益需求提出并论证自己的立法主张,不同立法主张的论证根据或者有实证法的根据,或者是基于政治的或伦理的根据。在执法、司法过程中,无论是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还是律师都要为自己的决定作出相应的论证。可以说,法律论证也是民主与专制、法治与人治的一道分水岭。
法律论证理论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学理论思潮。1971年于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第5届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IVR)世界大会上,法律论证被作为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之后,法律论证都是历次IVR会议的重要议题。在我国,对法律论证进行专门的讨论,还是近年来的事情。这是和我国的法治发展进程以及与中国法学理论界更为实证化的法律价值研究取向密切相关的。
二、法律论证的方法与规则
法律论证具体又分为法律证明和法律反驳两种。证明就是引用已知为真的判断来确定某一判断的真实性的思维过程,反驳则是引用已知为真实的判断来确定某一判断的虚假性或对它的证明不能成立的思维过程。反驳其是一种反向证明方式。就其方法而言,根据不同的标准,法律论证的方法具体可以分为:1、演绎法、归纳法和类比法;2、直接和间接的方法等。
法律论证的规则,我们做宽泛的理解,包括两类规则。一类是法律论证本身须遵循的规则,具体说,第一,论题应当是清楚而明确的判断,证明什么,反驳什么应当清楚而明白,不能含糊其辞,不能存在歧义。必须对论题进行严格的语义分析和界定;第二,论题应当始终统一,一个论证只能有一个论题且在整个论证中保持不变,遵守同一律,不能“偷换论题”或“转移论题”;第三,论据应当是已知为真的判断,不能以假说或猜测作为根据;第四,论据的真实性不能靠论题的真实性来论证,否则就是“循环论证”了;第五,从论据应能推出论题,也就是说,论据必须与论据具有相关性,按照推理的一般规则能够合乎逻辑的从论据推出论题。另一类规则就是如何保障法律论证顺利展开的规则,这类规则主要是一些程序性的规定。这里有包括一般性规则,比如规定人们的各项权利是其能够参与论证、确认合理的公共商讨机制等,还有特殊性规则,比如立法过程中的论证规则、司法过程中的论证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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