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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亟待自觉
□ 木鱼一声
2005-11-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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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初知道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还存在问题,从而打破我心中的“法律神话”念想的是央视有一年的一期《今日说法》。那期节目叙述了一个小伙儿在河南郑州火车站因为站内厕所管理员收了其几毛钱入厕费一纸诉状将火车站方送上法庭。小伙儿手里拿着财政部关于火车站内厕所不许收费的规章以为自己稳操胜券,不料,被告却针锋相对地当许拿出一份铁道部关于站内厕所可以收费的规章。小伙儿的官司最后输赢胜负我已不记得了,但“部门规章打架”却深刻脑海。以后留心相关的报纸杂志,发现部门规章存在的问题还真不少。学界也颇多议论,学者大都将其根本原因归结为部门利益在作崇。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对部门规章作了专门规定。据《立法法》,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应先要立项;立法过程中应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或听证会的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制定部门规章不得越权、不得和上位法相抵触;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规章应提交国务院或由相关部门联合立法;国务院对部门规章应予监督等。其中不乏遏制部门本位的良苦用心。
尽管《立法法》有种种规定,但是由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还是出笼了。通览《办法》,我们不难看到部门本位那“强壮的身躯”,全文以偏袒学校、减轻学校责任为中心,不惜通过越权立法、模糊语言来达到目的。就越权而言,我们知道,在学生、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至少有两重关系,一重是学生和学校之间的民事关系,另一重是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关系。据《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狭义)来规定。而《办法》的主要部分,即第二章对学生与学校,甚至连学生与其他单位或具人的民事关系的责任认定也作了详细地规定。这显然是与《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而且,在责任认定上,《办法》亦有明显的偏袒倾向。比如,为学校承担责任规定了苛刻的条件,增加了学生一方的举证难度;为学校规定了宽泛的免责条款;将学校工作人员的责任与学校的责任“严加”区分等等。同时,《办法》的用语模糊不清,往往使人不知所云。如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等。另外,可能是为了“完整”的考虑,《办法》中还有众多无意义的条款。
我们知道,部门规章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之一。部门规章涉及面广、数量巨大,其影响可想而知。国务院各部门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到政府、法律、法治在社会大众心中的形象,直接关系到大众对法律、法治的接受程度。作为部门规章制定者对此决不可等闲视之。
规范部门规章的制定,要靠建章立制,但更重要的是要靠国务院各部门的自觉。因为其上级机关——国务院的人力、精力毕竟有限,尚且有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其他部门、个人的监督制约也因没有相关的程序性立法而急在心中,悬在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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