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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法”与“国法”

木鱼一声
2005-11-25 12:58   收藏:0 回复:4 点击:4909

    据报载,西南某高校女生李静因与其男友发生性关系在校医院被检查出怀孕。校方依据其惩治学生违纪的相关规定决定将其开除。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
   我初闻此消息就马上回忆起以前曾经看过的央视《夕阳红》栏目的一期节目。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这样一些内容:节目组邀请了两位嘉宾,一位是山(陕)西某农村的党支部书记,另一位是该村所在镇的镇党委书记。那期节目主要是关注的问题是孝敬老人。那位村党支部书记介绍了他们的做法:制定村规民约,对孝敬老人的儿媳进行褒奖;对不孝儿女则进行惩治。村书记的介绍内容翔实、声情并茂,很合老年人的心意,博得一阵阵掌声。说得兴起,村书记谈了一件具体事:一个村民不孝敬他的父亲,老人病了他都不闻不问。要不是被别的村民发现并及时送往医院抢救,老人可能就没命了。村组织知道此事后即依据村规民约对该不孝村民采取措施以示惩戒:(1)立即终止同该村民的《房屋租赁协议》(该村有一条“商品街”,沿街铺面所有权归村组织),限期搬出;(2)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该村民的营业执照;(3)对该村民实施停水停电措施,掐断电线,将水管挖出、割断、塞上木橛再埋上。措施一出,奇效立显。该村民在父亲床前痛哭流涕,决定痛改前非。书记叙到动情处,台下的老年观众抹眼擦泪;书记说到结果时,台下顿时掌声如潮。一位观众即席发表意见说,对不孝的子女就该枪毙!同席还有叫好声。
   以上两件事初看似无关联,其实它们都涉及到法学理论上两个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即“活法”与国法和自治与法治。
   “活法”理论在奥地利法学家,欧洲社会学法学、自由法学创始人之一的埃利希(Eugen Ehrlich)的《法律社会学原理》一书中有详尽的论述。他认为法律有两种,一是国家法,二是“社会秩序”本身(“活法”)。“活法”不仅比国法出现时间早而且作用也远比国法大。法律发展的重心在“活法”而非国法等等。在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发展有两大模式,有学者称之为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后者主张法律多元主义,提出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划分并强调前者向后者的适当妥协。他们指出,法治的唯一源泉和真正基础只能是社会本身而非国家。民间法表现为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像我们上文中的校规校纪、村规民约,虽然制定的味道浓一些而自然演化的成分淡一些但大致也还应属于“活法”或民间法的范畴,毕竟它们并非国家制定而是由“民间”形成的。
   我们不能否认“活法”或民间法的存在意义:它使我们注意到立法要进行广泛而深入的立法调研;使我们注意到切莫沉浸在法治浪漫主义的甜蜜畅想中而忽略了法的实际效果;使我们注意到要改善我们的法的实施方式的现实必要性。但同时我们也要指出,作为一个后发型和外发型的现代化过程中的有着浓厚文化传统的发展中国家,在法治化的演进中,无疑要更注重建构性。因为,第一、我们进行的社会建设是一项前无古人的事业,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特别是借鉴和移植西方的管理形式而出现的关系,往往在我们的本土里找不见适宜的资源;第二、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打破原来不合理的利益格局,建构新型的利益分配机制,这势必会对原有思想、传统、习惯、道德等产生很大的冲击,这需要通过法律的指引作用来达到移风易俗的目的。另一方面,法治和自治的关系也很紧密。自治是允许一些群体在广泛参与、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同自律性的组织、制度实现自我管理的社会管理形式。自治的好处在于:有利于发扬民主,提高社会成员的主体意识、民主意识、参与意识;有利于规则内化为成员的自身意识的组成部分并自然转化为外在的合规则行为。而由群体自治产生的民主意识、参与意识、主体意识、规则信仰等对于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是大有益处甚至可以说是必不可少的。这也可能是我国推行村民自治、社区自治的内在动因之一。接下来的问题,我想,应该是对自治过程的规制问题,使好事办好。这里须说明,规制的前提和目的在于充分保障自治,不然,自治即会名存实亡。规制的原因在于就我国的现实国情而言人们的法律素质和法制意识还有待提高,虽经多年普法但效果并不象想象中那般令人满意;现实生活中假借民主的自治规则之名而行剥夺或限制成员的事还是时有发生的;有的规则内容所体现出来的精神和法治的理念明显相悖等等。至于规制的内容主要应包括以下两点:一是对自治规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规则的规定不能与国家法的强行性规定相抵触,如有的村规民约关于村民建房超高的罚款5000元即属此例,再有自治规则非法不得剥夺成员的法定权利;一是给成员以合宜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如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我个人认为,自治群体的自治规则惩戒措施一般应以赋以消极否定性后果为主,比如学校规定学生课业考试几科不及格、考试时作弊几次、酗酒滋事几次(当然,酒后滋事违法另当别论)、发生性关系等学校将取消该生领取毕业证、学位证的资格。而不宜作出积极的出发行为,如罚款或开除之类。
   总之,我认为,“活法”与自治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有一定的作用,但“活法”与自治不能与国法和法治相抵触。“活法”应以自主的自治为基础,在合乎国法规定的前提下对成员行为予以规范,其惩戒一般应以消极性否定性后果为主。
  
原创[时事关注]  林友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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